案件編號:[2019] HKCFI 1627
有個人破咗產(即係破產人),佢喺 11 月破產,但喺 9 月就將銀行保管箱入面嘅金器拎咗出嚟。

咁債權人喺另一年就委任咗破產受託人。於是破產受託人同破產人傾,要求破產人解釋啲金器去咗邊。
破產人就解釋話啲金器係自己過咗身嘅呀媽嘅,佢拎出嚟係因為佢呀媽生前吩咐過要將啲金器分比啲親戚。
破產受託人就要破產人講清楚兩樣嘢:
- 啲金器真係佢呀媽嘅
- 銀行保管箱入面啲嘢總共值幾錢
破產人就一味喺到話唔記得。破產受託人唔 buy,於是就寫信同破產人講:
你要喺 14日 內歸還嗰啲財物比我,等我可以拎去變賣還債。
破產人唔 gur,於是就走去請法庭推翻破產受託人個要求。
(1) 破產人憑咩去法庭挑戰破產受託人個要求呢?
破產人、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,可向法院提出申請,而法院可確認、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,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。
《破產條例》第83條
(2) 破產受託人憑咩去管啲金器嘅去向?
[Step 1] 最基本嘅法則:
受託人一經委出,[破產人的] 財產隨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的受託人。
《破產條例》第58(2)條
咁但係,金器喺破產之前已經比哂班親戚,喺破產嗰一刻已經唔屬於個破產人嘅。咁根據基本法則,係咪即係啲金器唔屬於受託人呢?

[Step 2] 優惠交易
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
(1)在符合本條以及第51及51A條的規定下,凡任何債務人被判定破產,而該債務人在(第51條界定的)某一有關時間與任何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一項交易,則受託人可根據本條向法院申請作出一項命令。
(2)法院須因應該項申請而作出法院認為合適的命令,以將狀況回復到假若該債務人不曾訂立該項交易便本會出現的狀況。
(3)就本條以及第51及51A條而言,如有以下情況,任何債務人即屬與任何人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交易 ——
(a)該債務人向該人作出饋贈或以其他方式與該人訂立交易,而交易的條款訂定該人不收取任何代價;
(b)該債務人以結婚為代價,與該人訂立交易;或
(c)該債務人為一項代價而與該人訂立一項交易,而該項代價的價值(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)明顯地低於該債務人提供的代價的價值(以金錢或金錢等值衡量)。
《破產條例》第49條
(1) 除第(2)及(3)款另有規定外,如某項交易或某項不公平的優惠 ——
(a) (如屬一項以低於一般價值而訂立的交易)是在債務人據之而被判定破產的破產呈請的提出當日屆滿的5年期間內某個時間訂立的;
《破產條例》第51條
用人話分析:
- 有啲「交易」係包含喺第49條入面,咁受託人就可以就住相關嘅財物向法庭申請作出「命令」。(喺哩到,個「命令」就係要歸還嗰啲財物比破產受託人)
- 咁有咩「交易」係關事呢? 2 個條件。(喺哩到,個「交易」就係破產人拎啲金器出嚟派街坊)
- 首先,個「交易」係要喺破產呈請提交日期之前5年內。(喺哩到,喺破產前兩個月分金器)
- 其次,個「交易」係低於一般價值,即係個財物本身係值更多錢。例如,金器值 $1000,你免費送咗比第二個人。(喺哩到,班親戚無比過錢就拎到金器)
- 如果符合所有條件,咁法庭係可以作出個命令,物歸原主。(喺哩到,因為佢已經破產,所以物主係破產受託人)
所以,就算啲金器係喺破產前兩個月比咗親戚,破產受託人都有權知啲金器嘅去向,同埋要求佢還返啲金器比破產受託人。
(3) 法庭可唔可以 DQ 破產受託人嘅決定?
上面提到,《破產條例》第83條比法庭可以去 DQ 破產受託人嘅決定。
法例係咁寫,但喺 Re Chung Kau 一案入面,法庭話只會喺受託人嘅決定係明顯地錯誤或不合常理情況下,先會去 DQ 破產受託人嘅決定。
喺第 2 部份,我哋分析咗其實破產受託人嘅要求係有根有據。要記得,破產人係無比過證據證明啲金器係佢過咗身嘅呀媽,亦無證明過佢呀媽真係有講話點分配啲金器。
所以法官覺得受託人嘅決定都唔係唔合理。最後決定撤銷破產人要求 DQ 個決定嘅申請。